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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万民间债务纠纷审判全经过

添加时间:2021-01-13 07:04 点击: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徐财高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阳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天忠与被执行人浙江电力线路器材厂债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浙江电力线路器材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第三人徐财高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2000年6月28日,东阳市马宅镇人民政府与徐财高、张妙芳签订浙江省电力线路器材厂产权出让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以“零资产”出让给徐财高、张妙芳,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徐财高、张妙芳负责。2000年7月11日,东阳市乡镇企业局下文,同意将被执行人改制为私营企业,改制后企业名称不变,法人代表徐财高,后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东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的规定,现被执行人已被注销,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浙江省电力线路器材厂的投资人徐财高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正当,东阳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提出,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受让被执行人之前,应由原投资人承担,但根据其提供的《产权出让协议书》约定,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故对于该辩解,东阳法院不予采信。另,第三人提出其并非实际投资人,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东阳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第三人徐财高为本案被执行人。

民间债务纠纷

申请执行人徐天忠对东阳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定理由认可,认为东阳法院作出的(2018)浙078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徐财高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请求情况

徐财高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徐天忠与浙江电力线路器材厂债务纠纷一案,因原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原审法院将被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原被执行人是马宅镇镇办企业,产权属于马宅镇镇政府,原镇办企业时是负有限责任的,因响应国家政策改制为私营企业后,也应当是负有限责任,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且改制后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虽然是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并不是由第三人个人投资,工商登记中1088万元的出资额不是第三人投资,而是当时的浙江省电力局电力总公司投资217.6万元、东阳市供电局投资219.64万元、东阳市有色金属实业总投资650万元构成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也不是第三人个人所有,被执行人的若有盈利仍要上交给马宅镇镇政府。所以改制后的被执行人根本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本质上并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也不应由企业负责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另第三人徐财高自1992年9月开始进入向阳磁钢厂工作,至2000年6月份左右由向阳磁钢厂老板胡龙兴指派担任被执行人的法人代表,但第三人从未在被执行人浙江电力线路器材厂上班,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第三人只是挂名的负责人,实际上被执行人是马宅镇政府出让给浙江向阳集团的,是浙江向阳集团的下属企业。第三人一直在工厂上班,工资低薄,无力承担巨额债务。综上,东阳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8)浙0783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阳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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