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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违规收取装修升级费用债务纠纷判决

添加时间:2021-01-13 06:49 点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利因诉被上诉人滁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滁州市场局)、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1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原告段利向被告滁州市场局邮寄《关于“富力无衣水镇”项目违规收费的举报信》,称其在购买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力新城公园里7-1104室房屋时,开发商违规收取了950元的代办费和10683元的装修升级费。

2019年9月19日,被告滁州市场局电话告知原告举报信已经收到,并且决定受理。被告滁州市场局受理投诉后,对收费项目进行了调查,调取了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950元的收据,收费事由为代理及办证费用。滁州市场局对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滁州市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申请书》、《补充条款三》,其中《申请书》由原告出具,申请委托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补充条款三》系原告与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约定原告以100元/平方米获得“富力优享家”套餐,合计10683元,杭州讨债公司附件部分载明了套餐的具体内容。

装修债务纠纷

2019年10月10日,被告滁州市场局电话告知原告办理结果,并在电话记录单上进行记录,电话内容载明:“1.代办费950元是由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收费项目为代理及办证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在滁州富力乌衣水镇售楼部现场进行了公示,且有注明消费者选择字样。2.装修升级费10683元为委托装修服务,由消费者本人申请,双方签订有服务协议《补充条款三》,合同明确有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开发企业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介机构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价格违法行为。”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省市场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市场局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向滁州市场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11月22日,被告滁州市场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

2019年12月20日,被告滁州市场局到滁州市售楼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情况处载明:“我们于2019年12月20日15时20分对当事人售楼部现场进行了检查。在售楼部洽谈区东面墙上有相关信息公示,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在南部,公示内容有办证及代理费……备注:上述服务由园天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客户自愿选择,并向服务商自行支付费用。”2020年1月8日,因案情复杂,被告省市场局决定延长复议期限,并告知了原告。

2020年1月19日,被告省市场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和被告滁州市场局。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省市场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滁州市场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3.责令滁州市场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滁州乌衣水镇项目销售时存在的违规收费行为;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违法收取950元的代办费和10683元的装修升级费。关于950元的代办费用,依据《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费用应当注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本案中,综合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认定950元系由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代办费用及证书工本费用,收费的标准及内容在滁州富力乌衣水镇售楼部现场进行了公示,且备注了消费者自愿选择字样。该笔费用并非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滁州市场局认定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规收取950元代办费用,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10683元的装修升级费用,根据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三》,可以认定被告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提供装修服务,10683元的富力优享家套餐服务亦是双方达成的民事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该笔10683元装修升级费用指向的服务内容是提供厨房、主卫生间的装修,原告亦认可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厨房、主卫生间装修服务,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价格违法之处,被告滁州市场管局认定事实清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被告滁州市场局受理举报后,将调查处理结果口头告知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省市场局受理行政复议后,依法向被告滁州市场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被告滁州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利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首先,950元代办费是在买房时被要求缴纳的,滁州市场局在接受投诉时,于2019年12月20日对售楼部现场进行了检查,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在南部,公示内容有办证及代理费。但该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2017年7月27日购房时,存在上述公示内容。上诉人投诉是因为没有看到上述公示内容,也没有享受到代办服务。

其次,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及代办费是否经主管部门备案,收取是否符合标准,服务费及代办费是否与实际的服务内容对应,两被上诉人未进行审查。再次,关于10683元装修升级费,《申请书》及《补充条款三》均是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要求填写,并非上诉人主动申请,且装修升级费与约定的升级内容不对应,这是上诉人投诉的原因。两被上诉人和一审均未对以上进行审查。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9条,开发商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应该有一个申报价格,滁州市场局作为主管部门,应有房地产公司申报价格的备案,950元代办费和10683元装修升级费是否在申报价范围内,滁州市场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和一审均未查明。

其次,根据上述法律第13条,商品房经营者不能仅凭一份协议收取价款,案涉代办费和装修升级费是否在标价之外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收费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滁州市场局、省市场局二审期间未有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滁州市场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滁州市场局文件标签、中国邮政快递单、举报信,证明原告举报投诉情况;

证据二、电话记录单、电信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滁州市场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告知;

证据三、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据,证明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950元/套的代办费用;证据四、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公司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代办费已经向公众公示;

证据五、滁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情况;

证据六、滁州市场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代办费的收取已经公示并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情况;

证据七、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申请房屋装修升级;

证据八、补充条款三,证明双方签订套餐服务协议,并在附件中明确服务具体内容;

证据九、滁州富力新城商品房认购书、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购房事实;

证据十、滁州市场局询问笔录,证明代办费的收取已经公示,装修标准和费用系客户自愿选择;证据十一、现场笔录、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示牌,证明代办费的收取已经公示。

原审被告省市场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快件流程记录、网上收收递情况的查询,证明省市场局受理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送达;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的11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滁州市场局按期答复,省市场局的复议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段利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举报信,证明原告向滁州市场局提交了相关材料;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省市场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市场局作出了复议决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本案中,被上诉人滁州市场局提交的收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了滁州市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案涉950元代办费,并将收费标准及内容在案涉售楼部现场公示、备注消费者自愿选择字样,上诉人称其购房时未提看到上述公示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滁州市场局认定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规收取代办费,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案涉申请书、《补充条款三》、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购房合同之外达成了购买“富力优享家”装修服务套餐的民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滁州市场局据此认定滁州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规收取10683元装修费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市场局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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