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苏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及合肥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苏州市人民法院(2020)浙0104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马功玖在苏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装运分厂装载水泥过程中,进入罐车内,发生灼烫事故,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7月16日死亡。原告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亦是该车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原告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范围: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挂车鲁H×××××登记所有人为济宁圣鹏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7月25日,苏州市应急管理局成立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7.11”灼烫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分别对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巨成、苏州海螺装运分厂发运工段段长助理江增运、赵博函、张大勇等人进行调查询问。靳巨成在调查询问中,被问及“浙A×××××驾驶员马功玖有无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其陈述“不清楚,回去查查就清楚了”。张大勇陈述:其出车子并负责业务联系,马功玖负责驾驶运输;2019年上半年浙A×××××车转户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其或马功玖开展培训学习。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并调取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死亡证明等材料。2019年8月20日,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死者马功玖擅自从罐车第二进料口进入水泥罐车的罐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
间接原因:
1、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车辆密闭空间(水泥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未严格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2、苏州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装运分厂散装水泥罐装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提出建议。该调查报告报请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
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于2019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以及拟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9年12月9日苏州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车辆密闭空间(水泥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未严格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年**月**日出生一起1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合肥市应急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2日受理,于2020年1月3日通知苏州市应急管理局答复和举证。苏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9日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2020年2月24日,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通知双方。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合)应急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决定书中对苏州市应急管理局一并邮寄送达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未在邮寄信封上注明邮寄内容的工作瑕疵,予以指正。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故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具有对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职权。《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是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经营业主,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其应对所属车辆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的培训学习,避免安全隐患。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原告作为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在安全管理上存有疏漏,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认定其为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立案、调查取证、拟处罚和听证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称的水泥罐挂车鲁H×××××的登记所有人非原告,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原告是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经营业主,其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管理,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认定其应为案涉安全生产事故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通知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答复举证,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合肥市应急管理局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马功玖是在罐车里受伤的,而罐车-鲁H×××××登记所有人是济宁圣鹏运输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对罐车不具有所有、营运等权利。但一审法院认可两被上诉人的观点即:“上诉人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车辆密闭空间(水泥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未严格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存在有上述情形。另,车辆密闭空间(水泥罐)的挂车鲁H×××××登记所有人是济宁圣鹏运输有限公司,即使是存在有两被上诉人所谓的情形,也是济宁圣鹏运输有限公司的义务,而非是主车浙A×××××登记所有人即上诉人的义务。
(二)、马功玖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医大苏州医院的死亡记录来看,马功玖是因为灼伤双下肢及吸入石灰粉尘近三小时,死亡原因是因为心跳骤停,而非灼伤致死。死亡诊断: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感染性休克、双下肢烧伤、呼吸心跳骤停、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电解质紊乱、2型糖尿病,在这九项死亡诊断中,双下肢灼伤只是其中之一。安医大苏州医院明确注明死亡原因是因为心跳骤停,而非灼伤致死。更没有任何的鉴定结论或尸检报告认定马功玖是灼伤致死。但一审法院在缺乏鉴定结论或者尸检报告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就采纳两被上诉人的意见,直接认定马功玖是因为双下肢灼伤致死,并主观武断认定为安全事故,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并未向上诉人送达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本次行政处罚中,自被上诉人苏州市应急管理局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巢)应急罚告(2019)0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至今未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合肥市应急管理局是否有证据证明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向上诉人送达过《行政处罚告听证知书》,其明确回答没有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事实,竟然认可这一事实。
(四)、被上诉人苏州市应急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从被上诉人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合肥市应急管理局的复议申请于2020年1月3日被受理。同日,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将复议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给被上诉人苏州市应急管理局。但是苏州市应急管理是何时向合肥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答复却无法证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询问苏州市应急管理局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苏州市应急管理局明确回答没有证据证明。由此可以推定,苏州市应急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那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认定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马功玖死亡原因和挂车鲁H×××××登记所有人的情况下,就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两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然确认其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显然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巢应急罚【2019】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合应急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合肥市应急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意见。
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鲁H×××××车的行驶证、原告与张大勇签订的浙A×××××车辆挂户协议、济宁圣鹏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仅有浙A×××××主车挂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马功玖死亡的车辆密闭空间(水泥罐)的挂车鲁H×××××登记所有人是济宁圣鹏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及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复议的情况。
4、快递单、快递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店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
5、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2018年度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的通报》(合货运[2019]79号),证明原告2018年度在货物××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中被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评为基本合格级企业。
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载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杭州医科大学附属苏州医院死亡证明及死者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案涉灼烫事故导致驾驶员马功玖抢救无效死亡。
4、车辆行驶证、车属单位(原告)保管联、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案涉事故车辆车号为浙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道路运输证证号为:浙交运管合字340100221061,业主名称为原告。驾驶员马功玖系为原告运输水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
5、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关于成立“2019.7.11”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及调查组成员名单、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7.11”灼烫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对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7.11”灼烫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等,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地点性质和责任主体;原告的违法事实和依法应对其作出的行正处罚;形成了案涉事故的调查报告并得到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
6、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明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法给予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向合肥市应急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并于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答复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于1月3日送达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苏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
3、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延期审理并告知原告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合应急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0年3月30日送达回原告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对以上一审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具有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行政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上诉人作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经营业主,经营范围包括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应对所属车辆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的培训学习,避免安全隐患。而上诉人是否对车辆驾驶员进行培训学习,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建立培训档案。
本案中,苏州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死亡证明及死者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属单位(原告)保管联、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7.11”灼烫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对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7.11”灼烫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涉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在安全管理上存有疏漏,被告苏州市应急管理局认定其为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一)项即“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苏州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文书送达回证和EMS邮件详单证明,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行政处罚程序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送达,11月16日邮件由其签收。苏州市应急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取证、拟处罚和听证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合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锦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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